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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说法:“哺乳假”算强制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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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用微信扫一扫 2013-09-23 10:29 {{clickNum}}

  HR来信:我公司一名年满24周岁的女职工于2012年伊始就一直请长病假,8月24日剖腹产生育了第一胎后,开始正常休产假。公司批准了包含98天产假、15天难产假、30天晚育假,共计143天的假期。该职工在产假还未结束之际,又以个人原因(无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向公司提出产假结束后休哺乳假的请求。

  我们拨打12333咨询,告知只要没有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哺乳假。我们又查阅到上海市劳动局的文件——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90」109号)——中第六条第三段解释,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请问上述两种官方解释哪种处理方式更为合理?

  专家回复:贵公司可以不批准该女职工的哺乳假。

  “12333”咨询电话依据的是《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根据该文件,员工是因个人原因提出休哺乳假,并非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健康的疾病,且无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故对于该哺乳假公司可以不予批准。

  根据《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说法,长病假女员工不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一般来说,连续6个月休病假的为长病假。如果女员工产前已经休病假满半年的,企业可以不给其享受哺乳假。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是2007年上海人大发的文件,《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则是1990年上海劳动部门做出的解释,无论从级别上以及时效上都是前者较为适用。

  综上,对于这位女员工的请假申请,贵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批准,法律上无强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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