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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说:“干不完就滚!”员工任性滚了,但结果…

转载 劳动法规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1-10-09 16:40 {{clickNum}}

根本违约:劳动者应承担相应后果。

劳动者欲行使解除劳动合同之权利,本应依法为之。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分别通过协商一致解除、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以及法定情形下被迫解除这几种方式达到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

然而,当劳动者对上述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和事由弃之不用,转而通过不告而别、擅自离岗的方式达到离职目的,应认为劳动者以其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发生了劳动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

对此,笔者认为这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就其违法行为造成用人单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大家首先想到的违法主体是用人单位方,实际上劳动者同样也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有法定依据须就此承担不利后果。

早在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就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而1996年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更明确指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

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可知,该《办法》依然有效,但由于《劳动合同法》已不允许在劳动合同中自行约定法外解除条件,因此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应归于无效。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亦有同样规定。

可见,劳动者自动离职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时,应认为已经产生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此时劳动关系归于消灭。

02



旷工违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能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当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出勤提供劳动时,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旷工行为,此种情形与前述第一种同样以旷工形式表现的自动离职情形的区别在于,劳动者可能并没有一去不返的意愿,或者即使有但当时尚未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此时,用人单位若依据其既有的规章制度认定劳动者旷工三天以上(假设情形)即视为自动离职,并不支付任何工资,则涉嫌构成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并且劳动关系在实际上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未真正解除。

因为,用人单位仅通告称“视为自动离职”,据此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认为是劳动者一方自动离职,而非单位方因其旷工违纪解除合同,这实际上就变相成为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自行约定法律以外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如前文所述,现行法律尚未对自动离职作出任何规定,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无疑是自挖陷阱。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的设置上应彻底摒弃“旷工X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谬误,合理约定为“当劳动者无故旷工X天”时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只有当用人单位依法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通过有效途径送达、通告时,才能产生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03



辞职未获上级批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离职原因,产生相应后果。

本来,辞职作为劳动者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只需要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此作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应是一项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但是,当劳动者因对法律的不明晰而误认为其劳动关系的存废须以用人单位的意志为转移时,就使得本来已经提出辞职的劳动者却因为用人单位不同意办理离职手续便转而采取自动离职的方式“解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由此产生分歧。


如果劳动者的自动离职事出有因,那么总有迹象可循,此时可能产生劳动者合法辞职、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推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等不同的法律后果。

04


被迫依法辞职:劳动关系即时解除并产生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

众所周知,当经营管理权与生命健康权相冲突时,正义毫无疑问与后者同在。

当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情形时,法律当仁不让地赋予劳动者自动离职的合法权利,同时为了弥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失去工作岗位的损失,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因此获得经济补偿金。

可以说,这种情况是法律为了保护弱势劳动者而创设的自由离职权,也是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自动离职行为中的一种合法合理情形,此时的自动离职应是以正面的、肯定的姿态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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